*注:本篇法规中“《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文”已被: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2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9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19日公告公布施行)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决定如下:
一、废止《
长春市乡镇企业条例》。
二、废止《
长春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三、废止《
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
四、废止《
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
五、废止《
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六、《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
十九条“我市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在申报产品定型前,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产品由市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并颁发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删除。
第二十条“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向我市销售的,必须持设备生产单位所在地三级以上监测部门的测试报告,经市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后,方可销售。”“购置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事先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删除。
第二十一条“安装或者改造锅炉、茶炉、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申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删除。
第二十三条“司炉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消烟除尘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者,方可上岗。”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