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与监督,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公安、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要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发形成的劳动力交易场所进行清理和整顿,取缔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从事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四)歧视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的求职者;
(五)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接受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改换地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核实确无遗留问题后,由原审批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中介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自觉遵守劳动力市场各项规定,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工作秩序。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职业和劳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办理用工手续情况、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和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必须接受劳动监察人员的劳动监察。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办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日常所需经费由其收费中解决,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自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