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指导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以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三)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调解介绍用工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三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以到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十四条 求职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应当提供本人户口、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资格证、失业证件、离休退休证、计划生育证明、流动就业证卡等与本人身份相关的证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持下列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后,可以自主选择用人:
(一)单位用工须持单位介绍信和营业执照;
(二)家庭用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
(三)农村用工持乡(镇)、街道或乡(镇)、街道职业介绍机构证明;
(四)外地的用人单位,持当地县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介绍信、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招工时,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工岗位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自行招用人员。招工、招聘简章须经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审查,并张榜公布。企业应在招用人员工作结束后到相应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录(聘)用手续。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和组织招用本市劳动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求职者确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应当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