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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正)

  滥砍、盗伐的林木应当按其数量扣减发生地当年或者下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十六条 森林采伐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报;县(市)、区所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向乡级林业工作站申报;其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的内容包括采伐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
  (二)采伐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采伐单位进行伐区设计。设计内容包括设计说明书、采伐位置图、树种、材种出材量表、采伐的收支概算及更新造林设计等。
  (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采伐设计后,经实地考察合格者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四)采伐期间为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的3月31日。非采伐期,除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均不得采伐。森林采伐要由专业采伐队进行。专业采伐队可以由县级为单位组建。也可以由几个乡(镇)联合组建。
  (五)采伐结束后,由批准采伐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者由批准采伐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方可处理木材。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农民庭院零星采伐的树木。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必须遵守森林采伐有关规定。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八条 凡采伐的木材,一律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盖统一制发的检木号印。

第六章 木材运输与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起运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和木材检疫部门核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运往省外木材,必须凭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省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配备的流动木材检查员负责木材运输检查。木材检查员可以进入车站货场和木材市场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并向被检查人员出示有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私收滥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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