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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正)

  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按照吉林省有关规定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除了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外,按照被使用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包括森林防火、病虫鼠害防治、林地垦复、林木抚育等)全过程的重置价格缴纳。安置补助费根据使用林地范围内需要安置的人员数、对每个需要安置人口按照当地中等耕地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的2倍以上4倍以下补偿。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使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统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不得挪作他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
  第三十条 使用林地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数量、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要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的林地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交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植树造林:
  (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地所有者签订临时用地协议。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向林地所有者补偿实际损失。同时还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林地复垦抵押金,其标准按照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执行。用地期限届满后,林地复垦合格的,退还复垦抵押金。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各林业科研用地,不得占用、征用。因特殊需要使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森林经营与采伐

  第三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健全资源档案。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森林采伐必须执行国家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采伐限额只限当年使用,不得结转下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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