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依法享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森林资源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处理。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争议区域进行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乱占、非法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禁止擅自在林地内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破坏林地行为。
第二十七条 非林业生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的,实行占用制度;不符合国家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的,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集体林地的,实行征用制度。
需要使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林地面积0.67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0.67公顷以上13.34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性申请批准。
第二十八条 用地单位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所使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三)使用林地项目设计书及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书,采伐林木的,还应当有采伐林木申请和采伐林木设计书;
(四)占用、征用林地的,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前款规定的四项费用,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其中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上缴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