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下列产品:
  (一)伪造或者冒用产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产品原产地、企业名称或者他人字号、地址、条形码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
  (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或无证生产的。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对列入售前报检目录的产品,应当有报检合格的标志。
  第十五条 销售者对其售出的产品的质量实行先行负责制,对售出的不合格产品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因产品存在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属于产品生产者(供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无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限期使用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的;
  (三)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或者无证销售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产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产品原产地、企业名称或者他人字号、地址、条形码的;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六)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备案的企业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的;
  (七)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销售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十)国家规定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
  (十一)带有他人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