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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4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1日)废止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2002年10月23日经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30日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的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是市、县(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行政职能。
  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城区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的经费(包括城市规划编制经费和城市基础测绘经费等)应当纳入城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所涉及的各类图纸必须使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七条 制定城市详细规划、审核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建筑日照间距的,由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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