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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对困难群体实行法律援助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因第(五)项原因终止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日内,将下列材料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提交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一)结案报告;
  (二)起诉书或上诉书;
  (三)代理词或辩护词;
  (四)出庭通知书;
  (五)会见、谈话、庭审笔录;
  (六)支持代理或辩护意见的主要证据材料;
  (七)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八)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自收到结案材料起30日内,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对未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未交清法律援助案卷材料的,扣发或暂缓核发补贴费用。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案件卷宗档案,做到一案一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其查处结果。经调查,认为对被投诉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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