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前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
第八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住所在本地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地;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
(三)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申请援助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因患严重疾病或发生灾难等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内的。
第十一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要求继续履行的;
(十)因家庭暴力、虐待要求离婚或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