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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对困难群体实行法律援助的实施细则

南京市对困难群体实行法律援助的实施细则
(市司法局 2005年1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困难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获得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门工作机构,承担法律援助的受理、审批和组织实施。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编制数额要与本地区法律援助业务开展和受援对象实际需要相适应。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老龄委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群体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帮助。
  社会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鼓励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六条 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劳动仲裁机构和审判机关应当减免或缓收案件的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仲裁费、诉讼费缓收期限至法律文书下达后。
  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查阅档案资料、进行鉴定所涉及的相关费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减免。对档案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档案复制费、鉴定费按所需材料的成本标准予以减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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