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申请开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经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登记备案、核准资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办理有关证照,并领取和使用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清真标识后,方可营业。
《长春市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不得伪造、转借、转让。
第三十六条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和业户的主要负责人、采购员、保管员和主要操作者,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其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比例应当占总人数的50%以上。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国有和集体企业,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的,必须征得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经工商行政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清真饮食品操作间、运输车辆、冷藏容器、餐具和出售场地应当专用。
清真饮食品专用柜台、摊床必须与出售非清真饮食品柜台、摊床相隔离,人员不得混岗。
第三十八条 凡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饮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厂名、店名、文字、图画、菜单及室内外装饰等应当规范化,符合该民族的特点、风俗习惯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在分配或调整职工住房时,不得使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和其他民族共同使用一个厨房。
第四十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实行土葬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破坏回族墓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采取非正当手段更改民族成份的,由有关机关予以立即纠正。用非正当手段更改民族成份而获得的招干、招工、升学以及其他优惠待遇,应当予以取消。对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更改民族成份的,应当予以纠正,并由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