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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4修正)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各少数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工作。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犯罪嫌疑人,应当为之提供翻译。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正确称谓少数民族,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宣传、报导、出版、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有关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该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充分协商,并征询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及时妥善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在享受民族平等权利遇有困难无法解决时,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帮助解决。
  少数民族公民如遭受民族歧视、侮辱,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的经济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在安排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时,从实际出发,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应当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给予照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以及散杂居的贫困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九条 民族乡的财政体制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对支大于收的民族乡,要采取定额补助或者定额递增补助的办法,递增比例要根据县(市)、区财力,由财政部门和民族乡研究确定;财政收入比较稳定的民族乡,可以实行财政体制一定几年不变。
  第二十条 金融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民族乡发展经济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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