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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4修正)

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6年10月10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12月3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权益是指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主要包括:民族的平等权利;获得国家帮助发展经济、文化的权利;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宇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等。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其他民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本地少数民族特点和需要的经济及各项社会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要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学习,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加强团结和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及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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