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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4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12日)修改

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00年10月20日经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2月15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行对野生动物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意识。
  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举报、制止非法伤害野生动物以及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野生动物保护、救护、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或者举报、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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