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4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12日)修改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5年6月2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9月14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含蔬菜生产基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