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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南京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暂行)》等6个文件的通知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月(年)平均收入支出、生活变故以及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十八条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向本辖区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发放《南京市法律援助联系卡》。持《法律援助联系卡》在本市申请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免除经济状况审查。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有司法所的街镇设立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与司法所合署办公,接受区县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
  法律援助工作站就近接受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对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送有管辖权的市、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审批,法律援助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基本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导当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法律援助组织在开展法律援助活动中发现当事人基本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导当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对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有关材料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自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通过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承办。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公证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统称为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合适人员承办,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指导和督促其及时、优质完成。
  法律服务机构不得委派见习、实习人员独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单独让助理人员会见羁押中的受援人及出庭。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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