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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南京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暂行)》等6个文件的通知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住所在本地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地;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
  (三)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申请援助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因患严重疾病或发生灾难等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内的。
  第十一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要求继续履行的;
  (十)因家庭暴力、虐待要求离婚或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
  第十三条 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就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十)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仲裁、诉讼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就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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