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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修正)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3年6月16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3年10月15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我市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大气排放污染,导致大气环境质量发生变化,从而对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现象。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机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立项审查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后,方可批准立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准意见的要求进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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