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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正)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并处以月浪费量水资源费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对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取水人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一)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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