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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正)

  修建取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不得超采。
  在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能够满足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先进的用水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分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河、湖泊、水库的水量和水质状况,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指标。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按照取水层位分层取水,严密封闭超污染指标的含水层,防止串层水质污染。造成串层水质污染的,由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四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包括基建取水、疏干排水、施工降水)的,可以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人申请的水量、水质要求,对取水水源进行技术论证,在30日内对取水人的申请做出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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