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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三十四条 对因扑杀动物给动物所有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对不按照计划免疫或者不接受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扑杀后,对其所有者不予补助。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实行检疫制度。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时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对出口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应当依据国际惯例或者进口国检疫标准。
  第三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离开原产地之前,必须进行检疫,检疫合格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检疫证明。
  第三十七条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承运人须凭检疫证明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和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等进行防疫检查和消毒。
  第三十八条 屠宰加工厂的待宰动物,必须附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不得屠宰加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屠宰的动物,必须对其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
  第三十九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动物、动物产品交易的,必须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第四十条 凡经营进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必须在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24小时内,持海关、出入境检疫检验等部门的有关手续,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四十一条 进入动物交易市场的动物,必须附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四十二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动物交易档案,保存期为1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屠宰、加工、贮存、销售的单位(业户),应当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牧业管理部门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禁止无证从事前款规定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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