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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八条 农业、林业、牧业、水利、工商、财政、技术监督、公安、物价、交通、国有资产、劳动、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销售维修

  第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农业机械知识的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测设备;
  (三)有合格的经营场地及仓储设施。
  第十一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伪劣、假冒的;
  (二)已到报废标准的;
  (三)售前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并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国家或者生产单位规定的保证期内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销售前检验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维修农业机械(含乡镇以下农用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第十七条 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有固定维修场所。
  第十八条 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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