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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8月5日 实施日期:2005年9月1日)废止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1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8月14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2月1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中5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自建的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再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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