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监督检查土地有偿使用的情况;
(六)监督检查耕地的保护和利用情况;
(七)监督检查未利用土地的保护情况;
(八)监督检查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四)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
(五)未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
(八)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后未归还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土地闲置的;
(十)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十一)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规定挖砂、取土、建坟、建窑、采石、采矿等破坏土地的;
(十二)不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的;
(十三)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十四)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十条 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中,被调查人员必须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并做出解释和说明。不得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及包庇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对不终止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或者直接作价出资、入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国有资产管理及审计部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
(一)属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
(二)属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用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
(三)属于工业、居民住宅用地及其它用地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