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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2004修正)

  第三十二条 占用耕地建造农副产品仓库、加工厂、集贸市场等永久性农业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做到耕地占补平衡。
  第三十三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兼并、联营、转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

第五章 土地市场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政府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储备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并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及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等符合划拨用地规定的,依法采取划拨方式提供。
  新增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其他经营性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公开竞争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设立的土地估价机构,根据公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评估出宗地的地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并将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末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者提高容积率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或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含出让金)25%以上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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