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
(1994年6月3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6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03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土地,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没收、征收、征购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