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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五条 从事技术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

  第六条 技术市场的交易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技术出口、技术中介等各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七条 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件、资料、磁带、磁盘、计算机软件、动物或者植物新品种、微生物菌种、生物制剂、样品、样机、成套技术设备等。
  第八条 下列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一)法律、法规禁止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犯单位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通过经济合同进行的产品购销、建筑工程承包和以常规手段或者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一般加工承揽以及劳务协作、经营承包、财产租赁等不属于技术交易范围。
  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科技企业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 科技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 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及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自己的名称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五)有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六)国家规定的其条件。
  第十三条 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注销及经营范围和所有制性质变更,应当到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活动统一使用由省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交易发货票,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凭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本级发票管理所申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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