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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2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1999年6月24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9年8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计划、规划、土地、工商、房地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指导,协调服务,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房地产开发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章 开发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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