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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需要乘车出市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本市出租汽车根据乘客的需要可以实行直达服务。
  外地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讫点和驻点均在本市的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理的投诉,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9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个体业户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三)、(五)、(七)、(八)、(十二)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对驾驶员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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