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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修正)

  (六)执行收费标准,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七)接受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站)调度人员的管理;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营运;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提示乘客下车时带好随身物品,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经营权号牌;
  (二)车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指定的位置上安装计价器;
  (五)张贴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卡;
  (六)车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车体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统一规范设置;
  (九)客运出租汽车尾气排放应该符合标准,并定期进行检验;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租赁车辆不得张贴运价标签、悬挂顶灯、安装计价器和喷涂门徽。
  非出租汽车不得擅自悬挂出租汽车顶灯和安装计价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批准选型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计价器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认定的单位安装、维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和拆卸铅封。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
  (三)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七)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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