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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经营权,超过90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行业规范要求,并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火车站、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设置的出租汽车场(站),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监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六)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承租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件,做到人、车、证相符;
  (二)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职业道德;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四)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五)凡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必须在停车场(站)内停车待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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