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税、费的统一代征、代缴工作。
第八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和技术监督、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者越权处罚。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号牌为标志。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与之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业务、安全服务等方面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经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其资质进行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同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否则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发给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