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应当本着方便群众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由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合理设置。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当建造相应的室内或者棚顶市场,新建住宅区,应当结合商业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建造室内市场;占用道路和妨碍交通的集市,应当限期迁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由主办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收取市场管理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在集贸市场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当为经营者提供场地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并与承租方商定收取租赁费。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租赁费主要用于建设、维修市场和配置管理市场的各种设备,维护场地卫生,支付市场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奖励和办公费用,以及其他有关市场管理的必要开支。
第三十三条 大型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当为购销双方提供和组织信息、中介、仓储、生活等必要的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固定经营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向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如实提供统计数据。
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必要的台帐、档案制度;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报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数据,以及市场情况分析。
第三十六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依法处理违法违章事件,调解纠纷,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