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中的城市燃气工程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
(二)具有保障生产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能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备和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生产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规定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员。
第十七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初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燃气供气能力,结合用气需求,下达年度供气计划。生产、经营企业根据供气计划组织生产、经营,保障供气。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经营,并应当配备用于结算的计量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