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任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四)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及管理人员资料;
(五)体育活动场所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资金等必要的有关资料。
有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一)举办大型群众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批准文件;
(二)从事体育培训活动的,应当提交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
(三)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供可行性报告和市级以上相关部门批准的资格材料。
第九条 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须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国际性、全国性和跨市、区的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向体育行政部门交纳保证金。
保证金的用途、标准、管理和退还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教师、指导员、救护员和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发布体育经营活动广告,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使用名称、徽标、吉祥物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禁止从事具有淫秽、伪科学内容和其他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中禁止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保证体育设施、器材的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说明、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要求配备体育专业技术人员,防止危害的发生。
经营者在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其人员容量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