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3日经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30日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培训、体育训练、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体育场所经营和以体育经营活动为内容的其他活动。
本条例所称体育活动,是指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认定予以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体育运动人才服务。
第六条 经营体育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资金;
(二)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保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符合技术标准的体育场地、体育设备和体育器材;
(四)具备体育专业知识,通过岗位培训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