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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产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接生;
  (二)传染病、精神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医学整形手术、戒毒。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外地执业医师来锡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将本单位的诊疗场所租借或者承包给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义诊、医疗咨询等活动推销药品和医疗器械;不得进行虚假医疗宣传。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完善病历、处方、登记册、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的保管制度。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门诊登记本、病历、处方、收据等凭证。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保证所用药品质量,严禁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
  凡自制制剂,必须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并取得《制剂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无关的药品,不得经营、推销食品及保健品。确为诊疗所需使用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用毒性药品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必须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等措施,不得伪造、涂改、销毁、隐匿证据及采取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校验,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核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医疗机构审核或者评审合格证书;
  (四)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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