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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由市、不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审批。市区个体诊所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置审批。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未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不得筹办社会医疗机构。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条件的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经审核、验收合格,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业;需要办理其他登记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事项,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医疗器械和仪器设备进行诊疗活动。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办理相关的注册手续,其上岗工作必须佩戴标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必须遵守医疗道德规范,文明行医,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行首诊负责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进行前期处置,及时转院。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开展下列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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