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等医疗机构。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必要时的紧急医疗救助任务。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民政、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社会医疗机构。
第二章 审批与登记
第六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