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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万元;
  (二)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
  (四)有机构章程;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三)验资证明;
  (四)场所使用证明;
  (五)拟从事的业务范围;
  (六)机构章程;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等手续。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
  (二)停业、终止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三)侵犯人才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长春”、“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必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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