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标识,可以并处违法承印、制作、提供标识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因采取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