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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4修正)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等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三条 机器设备、仪器仪表、高档耐用消费品等结构复杂的产品,应当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等内容的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按照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发放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为不合格产品和未经检验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等级,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的证明和规定的其他标识。
  第二十七条 以联营、代销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承担与生产者、销售者同等的产品质量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法律和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提供场地、设施和运输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并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
  被查封、扣押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
  第二十九条 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并复印留存备查。
  印制者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制作和提供虚假的标识;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印刷的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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