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查者并报送检验任务下达部门。
第十四条 被检查者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验任务下达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复检申请受理部门应当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检验人员必须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公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
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也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受理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新闻单位应当运用舆论工具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向社会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
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许可证标记、商品条码、防伪标志或者其他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