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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消费者及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八条 监督检查、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以质量明示、实物样品和合同约定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四)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方法和质量评价规则。
  第九条 市、不设区的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检查权。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所需样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抽取。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样品应当及时退还。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期限进行,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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