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提供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视为销售活动。
第三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不设区的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承担质量认证的机构必须经依法认可。
开展质量认证咨询的机构应当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与进出口有关的质量认证认可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以监督抽查为主的制度。
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的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公告并告知被检查者。
第七条 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产品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