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国家和地方建设需要征用市、不设区的市划定的蔬菜基地的,分别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征(使)用蔬菜基地菜地,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后征占一亩补一亩的原则,统一规划,补足菜地。
第十八条 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依法向所属市、不设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不得减免、拖欠。
第十九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周围建立对蔬菜有污染又无治理措施的企业。市、不设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蔬菜基地的环境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菜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国土管理部门按闲置时间收取闲置费。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闲置费外,由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所征用的菜地,注销土地使用证,恢复耕种条件,委托原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蔬菜生产。
因土地被征用而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后所剩余的菜地,由国土管理部门委托相关乡(镇)、村代管,从事蔬菜生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菜地的,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菜地的,多占的菜地按非法占用菜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菜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的菜地,由国土管理部门按照非法占用菜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改变蔬菜基地菜地用途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可以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