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
(二)集会、游行、示威使用的标语、口号;
(三)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数;
(四)集会、游行、示威开始和结束的时间、集合地点、解散地点及途经路线;
(五)集会、游行、示威使用的车辆、音响设备及其他器材设备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六)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必须加盖该单位的公章。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
第七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审查,在法定期限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决定书应当载明许可的内容,或者不许可的理由。
决定书应当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的二日前送达其负责人,由负责人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负责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其所在地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通知书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送达人签名,将决定书留在负责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事前约定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达的,视为自行撤销申请;主管公安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到主管机关报告并填写申请登记表;主管机关根据申请登记表应当立即审查,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负责人接到主管机关的通知书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与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进行协商,并应当将协商结果及时报告主管机关。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认为将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者严重影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变更原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和时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