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4月11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
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
在区、县(市)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公安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和集会地点跨两个以上区、县(市)的,由市公安局主管。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话、电报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