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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

  暂停期限内,拆迁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分割房屋产权;
  (四)申请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
 暂停期限一般为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的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并将延长期限的批准文件送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也可以自行拆迁。拆迁人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招标实施的监督。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财务管理人员。
  拆迁单位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
  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共同选定1家拆迁估价机构;经过协商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被拆迁人推选1名代表,在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抽签确定1家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并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签订委托估价协议。拆迁估价费用和公证费用,应当由拆迁人承担。
  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由市房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非住宅房屋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但在估价报告中应当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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